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日期:2023-11-27 09:2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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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1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岛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划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一)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在本市居住;

(二)具有市南、市北、李沧、崂山、黄岛、城阳、即墨七区常住户口人员,在本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居住;

(三)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常住户口人员,在本市辖区内跨区(市)居住。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免收任何费用。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医疗保障、大数据、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健全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和充实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集中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生育服务等公共服务。

第七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八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由公安派出所发放居住登记凭证。

流动人口可以通过互联网政务服务客户端或者公安机关网上办事服务平台等自助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流动人口发现居住证记载的信息错误或者居住信息变动的,应当申请更正或者变更。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重新申报居住登记,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政务服务客户端或者公安机关网上办事服务平台等方式重新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离开本市居住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政务服务客户端或者公安机关网上办事服务平台等办理居住登记注销。

第十条属于下列情形的流动人口,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身份信息登记和报送:

(一)在宾馆、酒店、民宿等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内住宿的,由住宿服务经营者或者提供者办理住宿登记;

(二)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由医疗机构办理住院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读,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入学登记;

(四)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由救助管理机构办理救助登记。

探亲、旅游等临时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停留的个人,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或者明确预期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可以同时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可以通过互联网政务服务客户端或者公安机关网上办事服务平台自助申领本人居住证电子证照。

流动人口本人可以实时获取、动态查看、出示互联网政务服务客户端或者公安机关网上办事服务平台生成的本人居住证电子证照。

不具备自助申领居住证电子证照条件的流动人口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第十四条居住证电子证照基于流动人口信息数据库按照国家标准统一生成、统一管理、统一对外服务。流动人口在享受权益保障、公共服务时可以直接使用居住证电子证照。

第十五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持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凭证,依法享有《居住证暂行条例》《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益、公共服务和相关便利。

第十七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公共服务规划,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务资源,引导流动人口有序流动。

第十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督促和指导流动人口子女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民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婚姻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治宣传教育,为流动人口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流动人口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信息查询、常住地失业登记、技能培训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流动人口纳入住房保障范围,逐步扩大流动人口保障性住房覆盖面。

第二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申请交通运输从业资格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流动人口文化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五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公共卫生服务范围,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流动人口健康教育、传染病防治、疫苗接种、妇幼保健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参加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登记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十七条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居住证电子证照推广应用以及技术支持保障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事项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和便利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三十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流动人口终止租赁房屋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明知承租人或者与其共同居住的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获取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三十三条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三十五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用人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大型集贸市场或者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等相关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提供的流动人口基本情况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并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流动人口信息核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流动人口未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使用居住证,违反《居住证暂行条例》《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用人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大型集贸市场或者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未按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违反《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相关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23年12月8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12月7日。